原告株洲市安达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安达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安达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x元。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安达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劲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