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葛某诉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从江津区X区,车行至江津区X村X路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行驶方向右侧山壁上,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续医费共计22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当场支付12000元,尚欠1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付清。
约定支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按《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尚欠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
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如下:1、对葛某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刘某并非公司实际经营某,故刘某对公司与葛某之间是否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不知情;2、方某某以刘某名义办理了12家公司,现已全部转给了其他人,公司现根本没有经营,也没有任何资产收益,因此无法赔偿原告任何费用;3、若要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须找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综上,刘某作为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赔偿协议不知情,故刘某不愿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表示,其本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渝x号大客车,从江津区X区,车行至江津区X村X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行驶方向右侧山壁上,造成王某某本人及车上乘车人包括葛某等40余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等乘车人无责任。
2010年11月6日,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葛某签订《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葛某(乙方)因2010年10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双方无争议。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100元、误工费7500元、陪护费185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七、本协议中甲方所欠乙方剩余款项由甲方在2011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葛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协议下方记载有:今收到甲方上述协议赔偿款大写壹万贰仟元正(12000),下有葛某的签名和捺印。
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原告葛某系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涉及到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暨致害人王某某的追加,本院向原告葛某释明此点后,原告葛某当庭表示按《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追究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葛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论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葛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葛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与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原告葛某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某以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公司内部负责人变化等为由均不能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应受《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羁束,按约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尚有余款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葛某,故原告葛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履行,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葛某已缴纳,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