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村程某×的茶馆里,因打牌和程某×发生争吵、厮打,程某某用水果刀将程某×腹部扎伤,致使其脾脏破裂并切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同在本村程某×的茶馆里,因打牌发生争吵、厮打,程某某用刀将程某×腹部扎伤,致使其脾脏破裂并切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自己持刀将被害人程某×扎伤,并致程某×脾脏破裂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扎伤程某×的时间、地点、扎伤部位、事发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程某×陈述相一致。证人程某×、奈××、程×均证实程某某与程某×发生厮打,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程某×扎伤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被害人程某×陈述相吻合。户口证明、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