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镇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安监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镇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牛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甲、吕某乙、仝某、梁某、镇X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佛寺镇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申请人镇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郭某某,被申请人石佛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申请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吕某甲、吕某乙、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1日,一审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称,仝某系个体建筑队工头,其承建了梁某位于石佛寺镇电信局对面的两层楼房,吕某甲受雇于仝某在梁某的建筑工地地从事建筑活动。2006年6月25日下午,吕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自两米高处摔下,造成吕某甲双上肢坏死等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仝某仅支付5500元。建筑工地与镇平县电业局的高压线仅有一米多远,镇平县电业局系高压线路的所有人与监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仝某系吕某甲的雇主,对雇工在进行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系房主,违法在高压线路下建房,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责任;石佛寺镇政府违法让梁某建房,也应承担责任。2006年9月18日,牛某以自己系真正房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吕某甲同意追加牛某为被告。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牛某在未取得合法建房证件的情况下,委托梁某代为照看管理,对镇X镇X街的房屋(位于被告镇平县X镇直10KV线路X号杆至X号杆下)进行改建,此工程由仝某承建。仝某在承建该工程中,将搭建钢管架的业务交由吕某甲完成,并约定按套计算报酬(每套60-65元)。2006年6月20日,镇平县电业局向梁某发出《违反隐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建筑;镇X镇人民政府亦曾对建房行为进行制止。2006年6月25日,吕某甲对所架设的钢管架拆除,仝某到现场告知吕某甲注意安全后离开。吕某甲在拆除钢管架的过程中触及镇平县电业局架设的10KV高压电线,致双上肢、躯干部和头部被电击伤、摔伤,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吕某甲双上肢缺失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吕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元。仝某给付吕某甲医疗费5683.50元。吕某甲的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妻子刘丙阁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吕某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吕某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吕某乙。河南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吕某甲触电受伤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1天,合计误工费2778.23元;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380元;吕某甲构成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每年x元,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按河南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合计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某甲之子吕某乙,按河南省2005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标准计算生活费,自吕某甲定残之日起至吕某乙满18周岁时止,还有19个月,其生活费为2994.99元,吕某甲应承担1497.49元。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吕某甲应当获得的赔偿额合计为x.32元,应由牛某、仝某予以赔偿。但吕某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搭建钢管架系违法作业,且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仝某、牛某应当分别承担赔偿额x.32元的20%即x.26元;吕某甲应当自行承担赔偿额x.32元的60%即x.79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x.26元。二、限被告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x.26元(包含被告仝某已给付的5683.5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先予执行费l406元,共计7867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3167元,被告牛某和被告仝某各负担2350元。
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吕某甲错误操作对损害发生负有全部过错。2、原判赔偿标准有误,应驳回吕某甲诉讼请求。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事故隐患通知书系事后所补,原判认定电业局尽了监督检查义务违背了事实。2、房屋改建时已约定避免触电的方法,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吕某甲与仝某在建房中约定,按吕某甲完成搭建钢管架的任务计付报酬,属承揽合同关系。房屋所有人牛某委托梁某代为照看管理建房,属委托关系,受托人梁某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牛某承受。牛某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了严重隐患,在镇平县电业局干预并向其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及石佛寺镇政府制止其违法建房后,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建房,故牛某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仝某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仍组织施工建房,在违法建房过程中又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发包给吕某甲作业,具有明显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仝某、牛某各负担20%赔偿责任适当,镇平县电业局在得知牛某建房时便向其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对可能造成的事故隐患进行了明确告知,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在自己职责和权力范围内,已尽到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该事故隐患通知书送达梁某后,应视为向建房人、承建人进行了告知,故镇平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石佛寺镇政府未批准牛某建房,且对牛某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仝某、牛某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55元,由仝某、牛某各负担2527.50元。
牛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牛某未经审批取得合法有效的建房手续是片面的,本人建房前通过村X镇领导同意,按村镇规划对老房进行翻建。2、镇平县电业局所架线路与该房的水平距离不足2米,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安全隐患通知书系事后所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牛某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仝某,并口头约定了注意事项,已尽到注意义务。吕某甲并非施工队人员,是仝某另行聘请安装钢管人员,牛某不知情,牛某与吕某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位于石佛寺镇X街的牛某的房屋原为一层建筑,仝某续建二层时,二层房檐向西伸出,在房屋续建过程中,吕某甲被电击伤致残。经现场勘验,牛某二层房屋向西出檐窄处1米,宽处1.1米,二层西檐与镇平县电业局架设的l0KV高压导线水平距离最窄处1.05米,最宽处2.9米。其它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房屋所有人牛某委托梁某代为照看、管理建房事务,属委托关系。受托人梁某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牛某承担。牛某将房屋交仝某改建,仝某与吕某甲约定搭拆钢管架,均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牛某在没有办理建房手续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续建二层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且二层房檐向外伸出,靠近镇平县电业局架设的lOKV高压导线,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在镇平县电业局干预并向其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及石佛寺镇政府制止其违法建房后,仍未采取有效的完全防范措施并继续建房,牛某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仝某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在违法建房过程中又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发包给吕某甲作业,仝某也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令牛某、仝某各负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镇平县电业局架设线路在先,牛某改建房屋在后,且高压线距牛某原有一层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标准,在牛某续建二层房屋时,镇平县电业局及时向其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对可能造成的事故隐患明确告知,己尽到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故镇平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佛寺镇政府未批准牛某建房,并对其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X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牛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镇平县电业局存在明显过错,所架线路与房屋的水平距离不足2米,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镇平县电业局是高度危险的10KV高压线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明知高压线的危险性,在架设线路通过民房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而未采取,应设立警示标志而未设立,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电力部门才不承担责任,而吕某甲由于不慎致残,并非故意,所以镇平电业局应当承担责任。安全隐患通知书系事后所补,镇平县电业局在事故发生后让梁某在空白纸上签字,企图逃避未尽到监督检查义务的责任。2、牛某与仝某及仝某与吕某甲之间,分别是承揽合同关系,牛某并未对吕某甲进行指示,与吕某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牛某在翻建房屋前取得了村X镇领导同意,按村镇规划对老房进行翻建。且已告知仝某注意房屋上的电线,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镇平县电业局提交的(略)号《违反隐患通知书》内容为:梁某:2006年6月20日在对你处的电力设施检查中,发现以下危害电力设施隐患,限在当日内解决或采取安全措施,解决情况6月21日前报镇平县电业局。隐患情况如下:你单位(或责任人)在魏石线镇直10KV线路X号杆至X号杆之间线下建房,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危及人身与设备安全,属违法建筑。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筑,若不听劝阻强行建房,发生人身与设施事故时,由你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人孙永强。2006年6月20日。(略)号隐患通知书的回执内容为:电业局:我单位(或责任人)已接到第(略)号《违反隐患通知书》,采取措施如下:停止建筑,若不停止建筑,发生人身设备事故时,由我本人负责。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梁某,2006年6月20日。回执中采取措施栏“停止建筑,若不停止建筑,发生人身设备事故时,由我本人负责”及时间栏“2006年6月20日”系手写,其笔迹与隐患通知书中手写内容部分笔迹一致,与“梁某”签字笔迹不一致。
本院认为,一、牛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足。
牛某委托梁某代为管理建房事务,对于梁某管理建房行为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牛某承担。牛某申请再审称其在翻建房屋前取得了村X镇领导同意,按村镇规划对老房进行翻建。经查,在2006年8月15日,石佛寺镇政府市政所对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梁某认可建房未办证属违章建房、未办证系因有纠纷存在、市政所人员两次制止建房等事实。牛某对其翻建房屋符合村X镇同意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梁某的陈某相矛盾,对于牛某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X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X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牛某增建房屋的位置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牛某未获批准便将房屋交给仝某进行改建,续建的二层房屋房檐向外伸出,靠近镇平县电业局架设的lOKV高压导线,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是吕某甲损害发生的非主要原因之一,牛某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建房的危险性仍进行建房且未采取有效的完全防范措施,对吕某甲的损害结果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牛某续建房屋不是吕某甲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牛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牛某要求镇平县电业局承担吕某甲所受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
牛某申请再审称,镇平县电业局为逃避监管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补发隐患通知书并让梁某在空白纸上签字,镇平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梁某系在安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签了名字,而非在空白纸上签字。隐患通知书回执中的采取措施内容及落款时间不是梁某本人填写。
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牛某的受托人梁某在镇平县电业局隐患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说明镇平县电业局曾告知梁某在高压线杆下建房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并要求梁某停止违法建筑。镇平县电业局未让梁某本人填写采取措施及收到时间,导致双方对隐患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存在争议。由此看出,镇平县电业局送达隐患通知书的手续不完善,存在着瑕疵。但此瑕疵与吕某甲所受损害及牛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牛某不能因此瑕疵而要求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牛某认为镇平县电业局让梁某在隐患通知书上签字的过程中存在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从诉讼权利行使方面分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人为受害方吕某甲,本案的受害人吕某甲在原审判决(未判决镇平电业局承担责任)生效后,未申请再审要求镇平县电业局承担责任,应视为对原生效判决的认可。牛某未经许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续建房屋,为吕某甲的损害创造了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平县电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影响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作为赔偿义务人的牛某主张镇平县电业局应对吕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X号)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牛某增建的房屋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吕某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兴建房屋的行为,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从事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符合法释〔2011〕X号第三条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牛某未经许可在高压线下增建房屋,是造成吕某甲损害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牛某要求镇平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