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XX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0年4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姿雨、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芸欣(又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文枫。同居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08年分开生活至今。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女陈资雨、男孩陈文枫由原告抚养,次女陈芸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XX于2000年4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姿雨、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芸欣(又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文枫。三子女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枫亭镇X村民委员会、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有三个子女,故原告请求自己抚养长女陈姿雨、男孩陈文枫,而被告抚养陈芸欣,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所生长女陈姿雨、男孩陈文枫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次女陈芸欣由被告陈XX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