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烨。因被告有不良恶习,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悔改。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陈某烨18周岁时止。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小学教师。经人介绍,2003年间原、被告双方认识。2004年4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诉请与被告离婚而致讼。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结婚证、户口簿及(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加以证实,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自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经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陈某烨年幼,并且原告系小学教师,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烨由原告林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林某某男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男孩陈某烨满18周岁止(款项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