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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梅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蔡县X镇人,现在广州市X区打工。

原告聂XX与被告梅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X年X月X日生一子梅XX,2011年1月31日双方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从生育孩子双方一直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双方都多次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梅XX。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开始生气吵架,孩子刚满月后,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8月,双方又开始同居,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到广州打工至今未某。

另查明,被告名下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原告不主张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同居生育一子,缺少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较差,后分居又同居,同居又分居,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子女梅XX的抚养问题,因梅XX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原告生活,本院确定梅XX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大致收入、现在驻马店的消费水平、梅XX的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梅XX18周岁止。对被告名下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原告不主张分割,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XX与被告梅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梅XX由原告聂XX抚养,被告梅XX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付至梅XX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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