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7日,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13日生男孩赵某阳,2008年3月份原、被告共建四间两层房屋一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不能建立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在生活上不予关怀。2008年农历9月13日原告生孩子后,被告离家出去到许昌做生意,对原告及孩子也不与照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阳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分居二年了。关于孩子我现在同意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支付抚育费,孩子上学后有我抚养,但房子不是我的,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13日生一男孩赵某阳(又名赵某博)。现随原告生活。随后为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近几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农历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8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所建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两层(一间楼梯),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致使夫妻之间逐渐增加裂痕,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赵某阳由于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赵某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所建财产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两层(一间楼梯),由于被告一直不在家居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解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该房产应由原告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阳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300元至赵某阳18周岁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三、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两层(一间楼梯),由原告朱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陈东阳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O一О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