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日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远大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幸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行政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古田正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东洋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洋公司)与大连日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日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日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日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日创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日创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8日,日创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日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签订地和付款义务履行地在日本,双方授权签字人均为日本国公民,合同的文本为日文,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为日本法,因此,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而本案委托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东京地方法院管辖,且本案争议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此委托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违反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东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申请人大连东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问题,日创公司主张,委托合同签订地和付款义务履行地在日本,授权签字人均为日本国公民,合同的文本为日文,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为日本法,所以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构成涉外民商事案件需至少符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三个条件之一。本案东洋公司与日创公司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主体不具有涉外因素。关于合同签订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日创公司与东洋公司均为中国法人,两公司的营业所均在中国境内,委托合同上只有两公司的公章,在东洋公司不认可合同签订于日本国的情况下,日创公司提交的证明合同签订于中国境外的证据仅为其法定代表人幸某的护照签证页,但委托合同中并无幸某的签字,且日创公司未能提供盖章行为发生在日本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合同签订地在日本。
日创公司委托东洋公司从事的委托事项,是针对日创公司受让中国大连市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由东洋公司在受让人日创公司与出让人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协调业务、从事法律上的确认业务、税务上的确认业务、不动产买卖合同制作业务以及与不动产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由于委托事项是关于我国境内不动产转让的相关事宜,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又因委托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仅约定由日创公司将业务委托金汇入东洋公司指定帐户,并未明确约定付款义务履行地不在中国境内。因此,日创公司所提付款义务履行地在日本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文本以日文制成以及合同当事人选择日本法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能否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文本以何种文字制成,不是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构成要件。合同准据法是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选择某一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本身不能使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准据法的选择也不会影响到受案法院的管辖权。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关于日创公司所提根据委托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本案争议应当由东京地方法院管辖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涉外民商事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用书面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判断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因素,仅在合同中选择某一法院管辖本身并不能导致该法院与争议之间产生实际联系,因此,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亦不能认为东京地方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日创公司与东洋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属无效约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本案被告日创公司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大连日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日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