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以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谯X、赵X(二人已判决)到宁陕县X镇西凤酒专卖店,撬窗入室,共盗窃现金1550元,香烟139条,茅台系列酒11瓶,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驾车逃回西乡,将赃物藏匿于何某某家中,各分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被盗烟酒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谯X、在赵X(二人已判决)的带领下来到宁陕县X镇进行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宁陕县X镇西凤酒专卖店,由谯X驾车接应,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赵X用断线钳等工具,将西凤酒专卖店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共盗窃现金1550元,香烟139条,茅台系列酒11瓶,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三人将被盗烟酒搬上车,由谯X驾车逃回西乡,将赃物藏匿于何某某家中,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被盗烟酒已追回发还失主。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所遗留下的痕迹及被盗物品价值。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烟酒价值x元的事实。
4、西乡县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的事实。
5、宁陕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同谯X、赵X共同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代理审判员张安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