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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奇,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蒋某辉的起诉,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安平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7线x+750M路段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而出院。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73元。其中医药费7550.73元、误工费1723.5元、护理费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5166元。由于被告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所承担责任情况;

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且一个月内避免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4000元;

4、岑溪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550.7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Ⅹ级伤残及做鉴定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6、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有判例依据的。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应按责任分担,不应计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且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1500元给原告,应予抵减。

被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

2、门诊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覃某某发生事故当天在糯垌卫生院治疗的费用243.7元由被告蒋某某支付。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3、第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第2份证据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正确,被告应负次要或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告既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第5份证据不属实,原告内固定未拆除,未治疗终结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本院认为内固定未拆除确实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在被告对治疗终结的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法院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原告不应自行委托鉴定,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因此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但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指导意义,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写明原告住院14天,不是原告所说的15天,经核实原告住院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0日,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5天。

原告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并未列入原告请求赔偿的数目。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上午,原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X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驶至国道207线x+750M路段在超越前方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桂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恰遇该三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蒋某某驾驶桂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2010年3月17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覃某某驾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岑溪市糯垌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随即转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550.73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恰当患肢功能锻炼;3、1月内避免摔跤、患肢过度负重及活动;4、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5、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覃某某自行向广西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得出造成Ⅹ级伤残的结论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3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撤回对蒋某辉的起诉,被告蒋某某对此亦表示同意,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影响其功能恢复,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在岑溪市糯垌卫生院治疗的费用243.7元是被告蒋某某支付;覃某某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桂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原车主为广西陆川县的蒋某辉,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初向蒋某辉购买该车,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是被告蒋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的,该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错误,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或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23.5元、护理费574.5元,有医院诊断及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里应减除8天节假日及认为原告不是受重伤不需要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5166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向本院另行起诉。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其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主张。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7550.73+243.7=7794元;2、误工费38.3元/天×45天=1724元;3、护理费38.3元/天×15天=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以上1-4项合计共x元。由于桂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是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初向蒋某辉购买,之后,该车一直是被告蒋某某管理及使用,因此,本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蒋某某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蒋某辉的起诉,没有损害被告蒋某某的权益,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蒋某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赔付,对此,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被告过错,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给原告,扣减被告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744元,被告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覃某某人民币共8949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法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8949元给原告覃某某;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缓交),由原告覃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65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祥

审判员林振忠

代审判员陆万里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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