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聪,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苏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从山西省芮城县X镇乘长途汽车来到洛阳,与一个自称叫杨金武(在逃)的网友见面,下午5点左右,杨金武带刘某某到涧西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与在此等候出售假币的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见面,见面后刘某某用10万元现金,按事先商量好的14比例购买了42捆50元票面的假币(实为冥币)42万元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郭××、苏××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借条,银行查询单据,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表,信件,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假币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没收50元票面假币42捆,共计42万元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购买的全是白纸和冥币,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和损失,案发后其自动投案,系自首、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其本身也是受害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不足;2、被告人在交易时未对换得的“假币”的数量进行清点,在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上签字时也未清点,故提取笔录的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五万元。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50元票面假币42捆,共计42万元整”。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某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