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盗窃事实
2009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举(已判刑)到本坡一鱼塘边,盗走张××、黄××拴在龙眼树下的一头公黄牛及一头母水牛。后二人雇车将牛拉往南宁市X乡X路X号河北苗圃中藏匿。案发后,被盗母水牛已返还失主黄××,被盗公水牛因当时无人认领,公安机关将该牛出卖后所得款3000元返还失主张××。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共计x元。
脱逃事实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收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12月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乙提押出看守所指认盗窃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被暂时羁押于那楼派出所时,趁看管人员不注意便挣脱手铐逃离。2010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乙举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0)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张××、农××、梁××、谢××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举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已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脱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处罚。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