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介绍相识。相识不久,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借给他。2008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称半年内保证连先前的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就又亲手借给被告2000元,前后共计4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2、邮电通信发票1张;3、照片9张,手机短信内容记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现已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XX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存入该20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7月11日的2000元债权,被告张XX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某某所主张的2008年7月11日之后的2000元债权,因其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邢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