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春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春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百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申请人春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春晨公司与百川海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1O月12日、2005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2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春晨公司向百川海公司供应建筑用水泥外加剂,并对货物的名称、单价、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晨公司自2005年1O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共向百川海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送外加剂381.94吨,计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由春晨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向百川海公司鹤壁分公司送防冻剂6吨,单价为1500元计款9000元,共计货款x元。所送货物均有百川海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出具的收料单。百川海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春晨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因质量问题百川海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31日向春晨公司进行退货,并在收料单上注明退货。另查明,百川海公司下属的鹤壁分公司、南阳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为此春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春晨公司与百川海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1O月12日、11月25日、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春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百川海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送货共计387.94吨,计款x元,百川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06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百川海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百川海公司辩称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当买受人资金困难时出卖人可借支5O万元,没有还款时间约定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辉市春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OO元,由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百川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单价错误,合同的价格应依2400元/吨级计算。2、一审判决依据的货物数量错误,依据春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供货量为348吨,并且不全是外加剂,还有部分是价值低的防冻剂。3、利息部分,金龙公司没交纳相应诉讼费,不应成为审理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春晨公司答辩称:1、百川海公司主张合同的价格应依2400元/吨级计算没有依据,这是合同约定的价格。2、春晨公司的实际供货量是387.94吨,这是依据百川海公司出具的验收单计算出来的。另外防冻剂也是外加剂的一种,且防冻剂也是按其自身价格计算出来的3、因现在百川海公司并未确定付款期限,春晨公司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没有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百川海公司对第1项上诉主张予以放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百川海公司主张原审春晨公司供货数量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且百川海公司在原审中对货物数量问题并无异议。防冻剂也是外加剂的一种,且原审中也单独进行了计算,故对百川海公司关于货物数量及防冻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百川海公司对利息部分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综上,百川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百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计算货款时没有从春晨公司供货数量中减去百川海公司退货数量21.36吨,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依据春晨公司单方陈述认定百川海公司鹤壁分公司收到春晨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春晨公司答辩称,1、百川海公司退货21.36吨不在起诉数额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2、6吨防冻剂一审开庭时春晨公司不同意按1500元单价计算,双方当庭同意按合同价格计算,判决也是按双方意思价格认定的。3、一、二审中,百川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供货有质量问题,至今春晨公司也没有收到对方提出有质量问题的书面东西,且全部供货对方已使用完毕,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经退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百川海公司主张原审春晨公司供货数量应扣除退货21.36吨,因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21.36吨货物包括在春晨公司起诉的数额之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百川海公司再审中提供了混凝土配比报告四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百川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报告未经春晨公司认可,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百川海公司的申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