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2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0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超(又名冯X)。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矛盾发生,加之没有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加大。2006年10月,原告曾诉请离婚,经原审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效改善。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婚前购买组合家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被告龚某某婚前购买床一副、康佳彩电一台、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风扇一台;双方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并由龚某某一直使用;龚某某在建行存款余额1809.22元(截止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原所居住本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黄某塘村X组住宅(使用面积264.5平方米),其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母亲杨素莲,该住宅房在原、被告婚前修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海尔冰箱一台、婚后购警动车一辆以及龚某某存折余款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自称因看病借其妹妹龚某红现金八千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龚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冯某超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应支付抚育费,根据其经济能力和收入状况,以按月支付为宜;考虑被告携子居住情况,可以由原告另行适当给付一次性租房经济帮助。除原告当庭表示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外,其余个人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仍归各自所有,被告抗辩的共同债务,因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超由被告龚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自二0—0年六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育费22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冯某某婚前所购买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其所有,被告龚某某婚前所购买床一副、康佳彩电一台、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风扇一台归其所有;另海尔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以及龚某某在建设银行存款余款1809.22元(截止2010年3月8日前)均归龚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五、原告冯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龚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正(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龚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因治病借上诉人妹妹80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被上诉人单位所开工资标准过低。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自己为被上诉人出3000元买了一份保险,要求该钱退还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4、子女抚养费应一次性判决给付。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多年,仅判3000元经济帮助费过低,现所居住的房屋应有上诉人或小孩的一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病而借债8000元未予认定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借其妹现金8000元既不是事实,也无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位所开工资标准过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出资3000元买了一份保险,要求将该钱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钱给被上诉人买保险3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其3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受益人是儿子冯某超,因此,这3000元退给上诉人与法无据,也不合理。上诉人要求子女抚养费一次性判决给付之理由,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仅880元,多年来用于家庭开支,并无积蓄,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分期支付子女抚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要求住房应平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该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被上诉人父母所修,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住房平分的问题。关于对婚生子冯某超的抚养问题,上诉人讲了许多困难,若上诉人不愿抚养,请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可以不让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2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10月、2008年两次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因病而借其妹8000元未予认定之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加之住院是因与他人发生打架而住的院,且已经公安派出所做了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位开的工资证明,其标准工资过低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单位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标准为880元,且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资超过880元之理由,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购买3000元的保险一份,被上诉人也予认可,其3000元的保险费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子女抚养费应一次性给付之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现有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要求对现有住房进行平分之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被上诉人父母所修建,其土地使用证登记也是被上诉人之母杨素莲的名字,但鉴于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经济帮助费3000元,但根据现有市场房屋租赁实际,加之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情节,应增加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533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冯某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龚某某经济帮助费4500元。
四、被上诉人冯某某给付上诉人购买保险费15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