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的特别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拉着71.61吨铁粉从湖北回来,原告和另一名司机随行。车行驶至西峡县X镇境内时,因被告严重违章驾驶,发生翻车事故。后经清理只剩下铁粉40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现场照片9张;2、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当时行车路面宽,车辆少,因被告瞌睡发生事故。
第二组,1、出库单1份;2、收据1份;3、货主证明1份;4、证明1份;5、证明3份;6、证明1份。上述证据以证明铁粉的重量、价格和交货时的实际重量以及因事故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驾驶的是洛阳交远物流公司的货车,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3、发生事故原因是严重超载,致使刹车制动差,方向失灵等,不是被告违章。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5、X号证据不认可,对3、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和第二组证据中的1、2、3、X号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装有71.61吨铁粉(每吨价格600元)的豫x号货车,和原告及另一名司机一起从湖北行驶至西峡县X镇境内时,车辆翻入沟底,铁粉洒落,后组织当地群众清理只剩40吨(损失31.61吨,价值x元),并支付工钱28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的货车挂靠在洛阳交远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同车并知晓车辆超载以及被告的驾驶状态。原告作为雇主对其雇佣的司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被告周某某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原告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和受益方,相对于雇员来说获取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风险,被告从事的司机职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风险的主要部分应由雇主来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2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32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48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