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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诉某XX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耿万乾,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万乾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十三间三层洗浴城一座以每平方米9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由打土某始,回填、土某、卫生间、卫生瓷、卫生地板、内外粉、内瓷等到扫地出门。大厅、过道和房间地板每平方米由甲方补给乙方2元,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正规整层楼梯减一个,其余每建一个加1000元,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完。原告如月施工完成后被告已营业施工一年半有余,但仍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x.62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给被告盖房子,干了大半截就撂下不干了,而且从未结算,也没有交工。后来我找别人另干的活,所以一直没有结算。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上的结算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其无理请求,诉某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十三间三层洗浴城一座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由打土某始,包括回填、土某、卫生间、卫生瓷、卫生地板、内外粉、内瓷等到扫地出门。工价为每平方米90元,大厅、过道和房间地板每平方米由被告补给原告2元,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正规整层楼梯减一个,其余每建一个加10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给付,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基本干完了主体工程,剩下部分贴瓷工作,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委托四川贴瓷队张祥辉施工,后张祥辉未按约定施工,由被告委托李荣施工并将该部分工程款直付李荣。原、被告在2008年7月29日的庭审中对实际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委托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干工程造价为x.48元,一楼内瓷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了x元。原告当庭称鉴定结论中漏算了二、三楼后厨面积10.23(造价920元),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十三间三层洗浴城一座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项目由打土某始,包括回填、土某、卫生间、卫生瓷、卫生地板、内外粉、内瓷等到扫地出门,工价为每平方米90元。后经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为x.48元,被告已付了x元。因原告未干完所有工程,剩下一楼内贴瓷工作由被告委托李荣施工并将该部分工程款直付李荣,该部分工程经鉴定造价为x元,应该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告当庭称鉴定结论中漏算了二、三楼后厨面积10.23(造价92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当庭诉某三楼有一面墙造价是360元,已经拆掉了,还有地沟造价6000元在鉴定结论中都没有计算进去,被告辩某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地沟属土某范围,不应该增加造价,本院认为三楼已拆除的墙面没有证据支持,地沟造价6000元在鉴定报告工程量计算书增加工程项目栏中已经增加。原告称三楼内贴瓷造价4338.44元和顶棚粉刷造价8573元在鉴定结论中不应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在庭审中辩某鉴定机构3月9日的鉴定结论第二项中应该扣减被告施工的地板砖钱1804.29元(151.53×11.17元),三、四楼之间的楼梯粉刷费用1000元以及未干完的土某杂货工程费用6000元,原告辩某当时打的水泥地板,本身就没有贴地面瓷砖,楼梯因为要贴瓷砖所以不用粉刷,土某杂活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被告对上述请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某共计还应该再付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劳务费x.48元(x.48元-x元-x元+92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施工劳务费x.48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杨某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497元,被告杨某承担553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某进

人民陪审员李小利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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