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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李X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X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某、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晨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0月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随后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雨。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有时回家后无端滋事,更甚的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外遇,为了孩子,也为了顾及亲友的脸面,原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使我忍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导致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李X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返还原告的嫁妆。

被告李X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五年来,两个人关系一直很好,且现在有女儿李X雨,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仅因原被告在电话上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一次吵架,我们并未有多大的矛盾,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原被告吵架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说不要原告了,且说了很多伤害原告感情的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当庭进行了质证,承认录音是真实的,但当时说的都是气话。

被告当庭提供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结婚证无异议。

法庭当庭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李X雨,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11年8月27日(农历)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将女儿李X雨带回娘家,之后再未回被告家。2011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有多大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晨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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