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闫某乙之妻。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甲与闫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法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被上诉人闫某乙所有。”判决书生效后,闫某甲按照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期间,闫某乙进行了阻挠,闫某甲向阴阳赵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无果。闫某甲诉至法院判决闫某乙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甲依照漯河市中级法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拆除地上附属物期间,闫某乙阻挠行为,侵害了闫某甲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行为,应予纠正。本案在审理期间,闫某乙同意不再干涉闫某甲拆除地上附属物。闫某甲要求闫某乙赔偿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某甲在履行漯河市中级法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拆除地上附属物期间,被告闫某乙不得妨碍。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30元,被告闫某乙负担70元。
闫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履行(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先后租用了闫某军的吊车,还组织了戴金顺等人进行拆除地上附属物,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拆除行为未能完成,上诉人为此支出了租赁费和工费1500元,对此,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时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说明,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上诉人的此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另外,上诉人增加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损失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闫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闫某甲请求闫某乙赔偿6500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闫某甲为证某1500元租赁费及工费损失的事实,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在证某类型上属于证某证某,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闫某乙认可其曾经阻碍闫某甲拆除房屋的事实,且有公安部门接处警记录在卷。因此,闫某甲租赁费及工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为1000元。闫某甲上诉请求增加5000元误工费,因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并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闫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闫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闫某甲人民币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30元,被上诉人闫某乙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