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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西段。

负责人:卢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服务部员工。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卢某威,被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5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杜某甲驾驶豫x号“时代”牌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07巡警中队门口,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高,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横滑,方向失控,行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来的闫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车不同程度损伤,司机闫某、杜某甲、乘坐人关某伟、姜妞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闫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证明: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头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3、多发性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原告闫某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02天,有发票的医疗费为1229.8元。原告闫某于2009年12月25到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载明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2、多发骨折术后;3、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并感染。原告闫某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抗炎对症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原告闫某于2010年1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为中医诊断:1、附骨疽;2、骨折病。西医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2、多发骨折术后;3、右膝关某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原告闫某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原告闫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393.7元。原告闫某在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83元。原告闫某住院共计172天,花去医疗费x.1元。

原审另查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科病人闫某在我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人民币x.65元。预交了x元,欠费x.85元,特此证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护士长:焦玲良。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病房(章)2011.3.9。原告闫某提供莲花卫生院收据2张,共计1650元;提供(略)卫生所处方计费5183.8元;提供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定额发票2张,共计200元。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杜某甲,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又查明,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闫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x元;2011年3月31日,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对其护理等级、护理期间的评估意见为护理等级三级、护理期限5年。

原审再查明,护理人员崔桂兰,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关某某,非农业集体户口,均系原告闫某亲属。原告闫某父亲闫某喜,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闫某母亲刘云,1936年10月11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闫某兄妹3人,弟弟闫某利、妹妹闫某琴。

以上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甲驾驶豫x号“时代”牌大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对方向来的原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闫某、杜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x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所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65元。因其仅提供加盖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病房章证明一份且没有医疗费凭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待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后另案处理。原告闫某所诉其在(略)卫生所花去医疗费6833.8元,其仅提供莲花卫生院收据2张及莲花镇X村卫生所处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1元。原告闫某诉请误工费应该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因其仅提供驾驶执照一份,故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年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9594.64元(5523.73元/年÷365天×634天=9594.64元);原告所诉护理需二人护理,法院酌定为一人护理,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应为x.29元(x.26元/年÷365天×634天+x.26元/年×5年×50%=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60元(30元×172天=5160元);营养费为1720元(10元×172天=172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2060元,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年,应为x.57元(5523.73元/年×20×45%=x.57元);原告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应为6075.65元(3682.21/年×6年×45%÷3人+3682.21/年×5年×45%÷3人=6075.65元),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关某对闫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x.25元。上述各项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损失x.25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原告闫某承担179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4000元。保全费2040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闫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2天,因欠医院医疗费,一审仅有该院外科病房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住院清单,没有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某诉讼费用认定错误,上诉人立案时交纳诉讼费2300元,后又补缴5270元,共计757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579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甲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二审中答辩称:首先,根据事实求是的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花费了那么多医疗费,就应当支持。其次,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两个案件中的一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完毕,无法赔偿,请求法院改判。再次,关某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闫某提交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一张,证明闫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5元。杜某甲质证称:杜某甲只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部分,并质疑闫某为何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二审提交(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同一事故引发的两起案件,保险公司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2万元。该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一审判决数额加上X号民事判决的数额已经超出最高保险金额。闫某质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错误,将闫某保全的财产给了别人。杜某甲质证称:该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均未上诉,但是否已经赔付,其不清楚。

二审再查明,闫某一审共缴纳诉讼费用7570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闫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多少,应当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1、闫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05元。一审时,闫某因未交齐该医疗费而未能提交该医疗费正式票据,但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出具证明一份及住院清单予以证实,二审中闫某提交了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该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因此,闫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元(x.05元+一审认定的x.25元),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x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x元,两项共计x元,剩余的x.3元由肇事人杜某甲赔偿。关某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所称其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另一案件当事人,再赔付闫某的损失将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570元,有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闫某负担2500元,由杜某甲负担507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某损失x元;如果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肇事人杜某甲承担;

三、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某损失x.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闫某负担2500元,杜某甲负担5070元,一审保全费2040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杜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某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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