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商丘市X区委岗亭东面50米的麻辣鱼头王某店吃饭时,趁没人注意,盗窃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现金2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魏××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部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