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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

被告彭某,女,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同窗三年,在即将毕业时原告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2年2月领取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崔某某。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便表现出对这桩婚姻的不满情绪,双方很难达成共识,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从1986年开始,家庭经济分裂,夫妻感情裂痕开始加大,出现经常性短暂的分床现象。1993年,被告开始打麻将,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出现长期性分食分床情况。1994年原告患病,被告对此视而不见。1997年至2010年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分道扬镳的建议,但未得到被告的响应,被告也从未改变过自己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重庆市X区X路XXX路X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房产所有权及财产归原告所有;重庆市南桥寺天下城X栋XX、XXX住房两套,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原告付被告现金8万元整。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虽然有些不和,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承担了家庭责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82年2月20日自愿到原永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持续时间已近三十年,在此三十余年的婚龄中,彼此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关心、体谅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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