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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诉被告倪XX、倪X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XX4。

被告:倪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倪X诉被告倪XX、倪X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被告倪XX、倪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诉称:倪XX与吕XX系夫妻,共生育倪X、倪XX、倪XXX三个子女。原、被告之母吕XX于2006年12月27日死亡,之父倪XX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父母死亡时留有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2房屋一套,该房屋在父母死亡后由二被告居住。该房屋属父母遗产,原告要求继承应有的份额。被继承人倪XX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由倪XX于2011年7月11日领取,该款除用于购买墓地和偿还父亲生前的债务外,尚余的抚恤金7401元,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1、要求按份继承被继承人倪XX、吕XX的遗产即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2房屋中所应得的份额;2、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倪XX死亡后其单位发放并已由倪XX领取后尚余的抚恤金7401元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倪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2、倪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吕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1-4拟证明倪XX与吕XX系夫妻,系原、被告的父母以及倪XX、吕XX死亡的时间。5、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离退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倪XX的继承人范围为原、被告3人。

被告倪XX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及所生子女、父母死亡时间和遗产情况属实。讼争房屋属于遗产,父母生前无遗嘱。父亲倪XX死亡后,倪XX于2011年7月11日在父亲单位领取了抚恤金32681元,该款给父母买墓用了5280元,偿还父亲生前尚欠倪X的20000元债务,尚余抚恤金7401元在倪XX处。现倪XX要求依法按份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2房屋中的应得遗产份额;尚余的抚恤金7401元,倪XX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倪XX提供的证据:1、106房地证2005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于2005年8月1日以倪XX的名义取得了房地产权证。2、中国邮政储蓄清单,拟证明倪XX在邮政储蓄领取了其父亲单位支付的抚恤金32681元。3、2011年11月25日倪X丈夫饶大烈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用抚恤金偿还了父亲倪XX生前尚欠倪X的20000元债务。

被告倪XXX辩称,同意倪X陈述的基本事实。倪XXX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倪XXX没有工作,领取低保金生活,且身体有病,经济困难,故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八成份额。要求分得父亲尚余抚恤金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倪X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2、重庆市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倪XXX身体有病和经济困难。

原、被告对彼此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倪XX(X年X月X日出生)与吕XX(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共生育倪X、倪XX和倪XXX三个子女。吕XX于2006年12月27日死亡,倪XX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倪XX、吕XX生前均未立遗嘱。原、被告陈述倪XX、吕XX的父母早已死亡,已无法查找其档案资料。

另查明,倪XX于2005年8月1日取得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2房屋的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05字第X号),其权利人为倪XX。吕XX死亡后,讼争房屋未进行分割,由倪XX与倪XX、倪XXX共同居住讼争房屋。倪XX死亡后,由倪XX、倪XXX共同居住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由倪XX保管。倪XXX现身体有病,经济困难。

审理中,倪X、倪XX与倪XXX对讼争房屋的价格约定为300000元。倪X、倪XX表示要求按份继承其在讼争房屋中所应得的份额,倪XXX表示因身体有病,经济困难,要求多分遗产份额。

倪XX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后,倪XX于2011年7月11日在倪XX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32681元。该抚恤金用于购买倪XX、吕XX的墓地共花费5280元和偿还倪XX生前尚欠倪X的借款20000元外,尚余7401元,该款现由倪XX保管。倪X、倪XX、倪XXX均要求分得尚余抚恤金7401元的三分之一。

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倪XX与吕XX系夫妻,共生育倪X、倪XX、倪XXX三个子女。倪XX于2005年8月1日取得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应属于倪XX与吕XX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吕XX于2006年12月27日死亡时起继承开始。应当先将被继承人吕XX与倪XX夫妻共同所有的讼争房屋的一半即50%分出为配偶倪XX所有,讼争房屋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吕XX的遗产。因吕XX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吕XX第某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倪XX和三个子女继承,各占讼争房屋50%中的四分之一即12.5%。故倪XX在讼争房屋中拥有62.5%(50%+12.5%=62.5%)的份额。倪XX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其死亡时在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倪XX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因倪XX无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倪XX第某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三个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继承人倪XXX在被继承人倪XX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且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故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其份额由本院酌定。被继承人倪XX在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62.5%,由倪X、倪XX各继承19%的份额,由倪XXX继承24.5%为宜。

综上,被继承人倪XX、吕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南坪珊瑚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由继承人倪X、倪XX各继承31.5%的份额,由倪XXX继承37%的份额。

抚恤金是死者的用人单位向死者的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的性质,因是死者身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故其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对抚恤金享有取得分配的权利人应是死者的亲属,原则上是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享有,在分配时一般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死者倪XX的法定继承人有倪X、倪XX、倪XXX3人,在倪XX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现尚余的抚恤金7401元,倪X、倪XX、倪XXX均表示愿意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467元,本院应尊重法定继承人的意见。因尚余的抚恤金现在倪XX处,故应由倪XX将尚余的抚恤金支付倪X、倪XXX各2467元。据此,依照《中XXX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中X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倪XX、吕XX的遗产即位于南岸区X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由继承人倪X、倪XX各继承31.5%的份额,由倪XXX继承37%的份额;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倪XX支付原告倪X、被告倪XXX抚恤金各2467元;

三、驳回原告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X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倪X负担1383元(已缴纳);由被告倪XX负担1383元(此款暂由原告倪X垫付,限被告倪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倪X);由被告倪XXX负担1384元(此款暂由原告倪X垫付,限被告倪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倪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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