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理,书记员宋美莲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位于郴州市XXX路x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最终导致委托事项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被告为此还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7月20日,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并明确指出,合同解除后,邓某乙应将10000元返还给曹某。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邓某乙仍未将该10000元返还给曹某,故诉至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邓某乙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元。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二、生效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法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并明确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邓某乙应将该1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邓某乙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协议也约定在一个月内将房屋出卖,是因为原告曹某违约,我才在2010年起诉的,这10000元保证金因为原告曹某违约在先,故不应该退还。
被告邓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曹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亦予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1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乙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将位于XXX路x房,委托原告曹某独家售理。协议当天,被告邓某乙收到原告曹某房屋协议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此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纠纷,邓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出售协议,退还购房合同及房屋钥匙,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损失48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并在判决中明确合同解除后,邓某乙应将该10000元返还给曹某。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邓某乙及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结果。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乙亦已将协议房屋转卖他人,但至今未返还1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并由曹某返还邓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房屋钥匙,另支付搬家损失500元。合同解除后,邓某乙理应将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曹某,但经曹某催讨后,邓某乙仍未给付,于理于法不符。故对原告曹某诉请被告邓某乙立即返还10000元保证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10000元保证金。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乙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