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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建仁,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西侧17-28、29、X号聚星楼X-七层。

法定代表人PORKUANKITTISRISWAI(中文名张代铭)。

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原告从高幼英处受让的被告的债权还原,由高幼英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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