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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法执异字第2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罗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系被执行人罗某同居女友,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某芳于2011年4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某芳称武冈法院在执行(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既未出具法律文书,又未进行财产核实,强行将我的车辆(车牌号湘x)从靖州扣走,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请求将扣押的车辆予以放返。

本院查明:罗某与吴小兰于2001年4月28日离婚,自2005年开始罗某与罗某芳在靖县共同生活至今,罗某做生意所得收入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开支。2007年6月8日,罗某与罗某芳共同购买了一台二手车(广州本田思迪牌x(x)发动机号:(略),车牌湘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罗某芳;2006年,李某某、李某华、罗某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活,因经营不善亏损,2009年6月2日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由罗某给付李某某亏损金额x.11元,判决后罗某不服,向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日,李某某向武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罗某尚欠标的款x.11及逾期利息,201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扣押了罗某和罗某芳共同购买的小车一辆,车号湘x,2011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追加罗某芳为本案被执行人,与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5日,罗某芳向本院提出案外人申请异议书,对湘x主张权利,同年5月9日本院组成双方进行了听证,查明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某与案外人罗某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执行人罗某做生意所得收入,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开支,该债务是同居共同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某芳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肖国胜

代理审判员陈远雄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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