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张某乙,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张某甲银行存款13万元。
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甲所购豫x号货车挂靠原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活动,2009年8月4日该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郭某死亡,驾驶员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货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协助处理事故,原告为减少损失,除交强险外另行支付郭某家人12万元,调解结案。另外,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差旅费、停车费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张某甲已经转让他人,原告再列张某甲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车辆还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应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辩争议焦点:1、被告张某甲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应否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3、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万元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所属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所签《车辆经营合同》1份。合同履行期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并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车主一方如果不参加事故处理,视为放弃权利;管理人参与事故处理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管理人有权变卖车辆,变卖车辆后不足部分有权向车主继续追偿。2、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8月4日豫x号货车在宜兴市1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郭某死亡。驾驶员逃逸。因不能证明郭某有过错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与郭某家人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郭某亲属收到原告12万元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郭某家人各项赔偿共计23万元,其中原告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万元之权利,转让给郭某家人;原告另外当场支付赔偿金12万元。郭某家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4、郭某身份证、宜兴市常住户口注销证明、郭某的户口登记卡、郭某《死亡证明》、郭某家人《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但上面有公安干警曹某核对签名)。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马某、王某某、曹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与张某甲与孙某、王某某《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张某甲2009年7、8月份已将该豫x号货车转让给司机孙某、王某某。肇事时张某甲已经不是实际车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甲是实际车主;车辆经营合同应该权利义务对等,原告收取了管理费,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也应对商业险理赔;原告向郭某家人支付12万元,提出追偿13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讲不实,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司机孙某、王某某是张某甲雇佣的司机,与其有利害关系;豫x号货车肇事后,宜兴市公安人员追逃时,张某甲从未讲过已将车辆转让的情况。
因被告方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以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部分采纳。对被告方所交证据,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2009年7月20日张某甲才与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又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不准私自将车辆转户或变卖”,被告张某甲没有与原告方终止挂靠合同,不应该在2009年7月25日将车辆转让他人,而且受让人是被告自己所雇司机;原告也没有与司机签订合同。所以,对被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所属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所购豫x号货车挂靠原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活动。2009年8月4日该豫x号货车在宜兴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郭某死亡。驾驶员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减少损失,参与事故处理,将交强险理赔金11万元转让受害人郭某家人,另行支付郭某家人12万元,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货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挂靠经营关系明确,张某甲作为挂靠货车实际车主,在该豫x号货车在宜兴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郭某死亡、驾驶员逃逸后,被告张某甲应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车辆的名义车主与挂靠方主管单位,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履行数额不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没有加重被告张某甲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一方对该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列张某甲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张某甲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12万元为限。虽然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等,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作为车辆挂靠经营的管理方,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对高于1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因本案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处理款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50元,被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