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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贺XX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湖南省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贺XX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辉,被告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朱XX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时,于湘S208线银田街上与被告贺XX驾驶开往湘潭方向的湘C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贺XX负同等责任,但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另外被告驾驶的湘C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XX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原告朱XX与被告贺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2、韶山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急诊病历本、CT检查申请单、影像学科报告书和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朱XX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和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7414.28元;(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800元;(3)、鉴定费收费通知书,用以证明鉴定费700元;(4)、摩托车修理费证明,用以证明摩托车损失596元;(5)、银田茶园热水器厂证明,用以证明误某计算标准为91.95元/天;(6)、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及需继续治疗;(7)、朱术仁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对其负有扶养义务。

4、保险单,用以证明湘C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贺XX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x.91元和住院伙食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C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公司愿意依法理赔,但对医保自费的部分应依法扣除。保险公司还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1)、(6)、(7)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3)、(4)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具体的费用作为原告的合理性支出可以被认定;证据3中的(2)因难以确认是伤者和必要陪护某员治疗和转院的必要车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5)因难以证明伤者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贺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垫付的原告住院伙食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朱XX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时,于湘S208线韶山市X镇街上与被告贺XX驾驶开往湘潭方向的湘C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贺XX负同等责任。

原告朱XX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1年2月16日又到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0天。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第3至8肋骨骨折;右眼上斜肌麻痹;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2011年3月17日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治疗费用约1000元。

被告贺XX驾驶的湘C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8日0时至2011年6月7日24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19元;2、误某5234.63元,按农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某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受伤入院到2011年3月17日治疗后出院的120天(定残日前一天);3、护某8000元,因护某人(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不明,酌情按雇请护某80元"天计算,护某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2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100天;5、残疾赔偿金9820元,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910元计算,伤残级别为拾级;6、被扶养人朱术仁生活费670.15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计算5年并由三个扶养人分担;7、继续治疗费1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2、财产损失费59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金x.7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x.19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贺XX承担的具体数额为6203.6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8元;

二、由被告贺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03.60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贺XX已为原告朱XX垫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x.47元,向被告贺XX支付保险金6089.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200元,被告贺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世凯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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