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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经结算尚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归还给原告x元,尚欠人民币x元未还,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璜材料不合格,故上述拖欠的材料款未归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2008年4月22日归还x元,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璜材料不合格,故拖欠上述材料款未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家庭装璜使用,2008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x元,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面结欠黑人材料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欠款人郑美莲08.1.24”,2008年4月22日,被告归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2/4收壹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2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材料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装璜材料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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