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里三号院X号楼X门X号,以能够为他人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男,43岁,河南省人)、段某某(男,48岁,黑龙江省人)、罗某(男,36岁,湖南省人)、王某(女,39岁,黑龙江省人)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亲属退缴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段某某、罗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在案之款物,分别予以发还和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段某某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罗某、王某各人民币三千元;在案之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冯某某;照片二十三张、指印卡片五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臧德胜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