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于2003年5月3日在柳屯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恒,我为了孩子一直迁就往前过,可被告不管我母子二人的生活,双方自2007年元月份分居之今,2008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没有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没有打过架,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还我彩礼和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双方于2003年5月3日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农历2003年4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恒,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农历2007年2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准许。原告婚前所带嫁妆现在被告处的有:两个被柜、高低高柜三组、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三件)、挂衣柜两个。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刘某恒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孩子今后成长较为有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按13年计算,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为4806.95元/年×20%×13年=x.07元。原告所带嫁妆物品属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养育一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恒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07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婚前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上述二、三项中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