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小名:黄某金,系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ⅹⅹ,系被告人黄某乙的丈夫。
指定辩护人韦ⅹⅹ,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陆ⅹⅹ,百色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和其辩护人林ⅹⅹ、指定辩护人韦ⅹⅹ及翻译人陆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汪甸屯“那本坡”自家玉米地里,用火柴点烧杂草,因看守不严,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天然杂木及群众的油茶树、松幼林、桉树、芒果、板栗等混交林。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8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汪甸屯“那本坡”(地名,下同)自家玉米地里,用火柴点烧杂草,因看守不严,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天然杂木及群众的油茶树、松幼林、桉树、芒果、板栗等混交林。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火灾发生时主动救火,并用手语叫一起救火的本屯村民罗ⅹⅹ通知村干部和当地乡X组织群众救火。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ⅹⅹ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9日10时许,我独自一个人到本屯的“那线”自家的地里干活。我看见黄某乙在她家位于“那本坡”的两块玉米地(分上下两块)里拾荒草,我就用手语告诉她不要用火。但到了中午12时许,黄某乙却用火点烧下方玉米地里的杂草,我过去阻止她,她就把火熄灭,后我又回到自家地里干活。过了一会儿,黄某乙又用火点烧上方玉米地里的杂草,当时风很大,一下子把烧着的杂草吹到玉米地外面的杂草中并燃烧起来,我见黄某乙用手语叫我过去,我赶忙跑过去救火,当我跑到那里时,火已烧到黄某乙地上面的荒地了,我见火势很大,无法扑灭,我就跑回乡政府报告。
2、证人马ⅹⅹ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9日13时许,我去做工回到乡敬老院时,看见本屯“那本坡”发生火灾,后又见罗ⅹⅹ搭乘别人的摩托车路过。罗ⅹⅹ一见到我,就叫我赶快回到屯里找人救火。我赶到屯里时,正好看见正、副队长在给群众发放上级拨给的玉米,就告诉他们赶快组织群众去救火,在场群众听见后就去救火,我吃完饭后也去救火。后来,森林消防队也赶到救火。直到19时许,大家才把火扑灭。这起火灾烧毁了我家20多棵芒果。
3、证人李ⅹⅹ、马ⅹ、黄ⅹⅹ、韦ⅹⅹ的证言证实:四位证人都是听到本屯的罗ⅹⅹ、马ⅹⅹ及其他群众说,2010年4月9日“那本坡”发生的火灾是本屯黄某乙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这场火灾烧毁他们的油茶树、松幼林、桉树、芒果、板栗等林木。
7、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的时间、地点;(2)过火情况。
8、右江区X乡X村汪甸屯森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此起森林火灾过过火有林面积8公顷;(2)鉴定结论书已告知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9、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火灾时能在现场主动救火,并叫一起救火的本屯村民罗ⅹⅹ通知村X组织群众救火。
10、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4月9日11时许,我到“那本坡”自家的两块玉米地(分上下两块)里用火点烧荒草,当我用火柴点烧下方的玉米地时,罗ⅹⅹ过来阻止我不能烧,我就把灭了。后来,我到小溪里装了一个喷雾器的水,又到上方的那块玉米地里,用火柴点烧地里面的杂草。过了一会儿,突然有一股风吹过来,把烧着的杂草吹到玉米地外面的荒草,顿时把干草烧了起来。我忙叫罗ⅹⅹ过来帮忙,罗ⅹⅹ过来后,火已烧到地上面的果树林,无法扑灭,我就叫罗ⅹⅹ回屯里去找人来救火。后来群众陆续赶到扑火,才于当天19时许把火扑灭。这场森林火灾烧毁天然杂木及群众的油茶树、松幼林、桉树、芒果、板栗等林木,但具体多少亩,我不知道。
11、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禁火令,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受到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即委托他人先代为向城乡X组织报案,并积极在现场扑火,且一直未翻供,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过失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吕泽华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