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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与原告协商,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期限六个月,并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某、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与姚某某、马某某的关系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抵押证明》,载明:“本人愿把房产转马某某抵押贷款,现把位于供电处家属楼X号楼X号门房产权抵押与马某某,贷款三万元整,自日起陆个月还清。父亲房权人:张道兴,房产证号:x,张某某身份证号:x”。原告以此证明张某某自愿以其父亲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对抵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合法,产权人不是张某某,也未进行抵押物登记。

原告提交了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贷款证明》,载明:“马某某、姚某某夫妻二人和张某某协商用张某某父亲房产权作抵押贷款三万元整,用期陆个月还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被告张某某认为不知情,未经被告张某某认可。

原告提交了鹤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道兴,房屋坐落春雷路X巷矿务局供电处家属楼X#二单元,共有人高自爱。”及三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为上述证件给了马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证明》、《贷款证明》、《房产证》、三被告《身份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与原告陈某某经过协商,由原告陈某某借给被告姚某某、马某某人民币x元,期限六个月。张某某以其父亲张道兴的房产(鹤房权证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姚某某、马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抵押证明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书写的贷款证明系同一时间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被告张某某应当明知其书写的抵押证明用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抵押担保。2、从抵押证明和贷款证明的内容上也可以反映出被告张某某提供房产抵押用于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借款的事实。3、三被告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房产证原件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对于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姚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本金x元,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姚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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