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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鹏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8时,被告人黄某乙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百色市田阳县往百色市右江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X路X路口时,适有被害人姚ⅹⅹ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潘ⅹⅹ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货车未与前方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在右侧第四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ⅹ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同车道内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ⅹⅹ的陈述笔录;证人潘ⅹⅹ、黄ⅹⅹ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百色市广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肇事车辆路试记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碰刮痕迹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警证明、暂扣车辆放行通知单;被害人潘ⅹⅹ伤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申请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姚ⅹⅹ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潘ⅹ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潘ⅹⅹ家属的谅解,真诚悔罪,且系初犯、过失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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