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X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X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8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孙x年6月6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09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XX由其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鹤壁市X区湘江翡翠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2006年3月8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孙x年6月6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孙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要求婚生女孙XX由其抚养及分割位于鹤壁市X区湘江翡翠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的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