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被告某海关。
第三人B公司。
第三人W某。
原告A公司不服被告某海关于2007年1月27日查扣原告10吨成品松子仁的行为,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A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X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海关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W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海关于2007年1月27日,以涉嫌伪报品名逃避许可证管理监管为由,在原告A公司处扣留10吨红松子仁。
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X号证据为上级海关关长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有权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第X号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第X号证据为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
第X号证据为对W某的查问笔录。上述2-X号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为红松子仁,而报关货物名称伪报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且W某已经承认其具有走私行为。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立案审批表,第X号证据为对金某的查问笔录,第X号证据为对齐某的查问笔录,第X号证据为B公司2007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2007年4月26日的扣留凭单,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X关缉查字(2008)X号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第X号证据为海关监管货物出(入)库单,第X号证据为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X号证据为A公司的律师2007年5月8日出具的建议书,第X号证据为A公司的律师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函,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X关缉罚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证据为送达某海关X关缉罚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第X号证据为公告送达X关缉罚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第X号证据为X关缉告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告知单,第X号证据为送达X关缉告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告知单的公告,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查验三科2007年1月26日关于在货物储放地实施查验的审批意见,第X号证据为对张某的查问笔录;第X号证据为张某、W某2007年3月1日署名的情况说明,第X号证据为对W某的查问笔录,第X号证据为对齐某的查问笔录,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检验三科2007年1月27日的不予放行通知单,第X号证据为案件移送单,第X号证据为扣留货物审批意见。上述5-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具有走私嫌疑予以扣留后,经缉私分局进一步调查,认定W某具有伪报品名和税号逃避许可管理的走私行为,涉案货物为走私标的物,遂开具扣留凭单,妥善保管货物,依法延长扣留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走私标的物即涉案货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用以证明其作出扣留涉案货物的行为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1月27日,某海关查验三科以涉嫌走私为名,在A公司的生产车间查扣10吨已生产的成品松子仁,运送到某海关监管库冷冻保税仓库,并将案件移送到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A公司为证明自己依法经营而积极配合调查,并请求某海关出具查扣该批货物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进行听证,如果A公司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请立即退还所扣货物。时至今日,某海关早已超过法定的调查、侦查时效期限,既没有向A公司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及举行听证,也没有退还被查扣的货物,证明某海关的扣留行为没有法律依据。A公司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走私活动,某海关应依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出口,退还A公司被查扣的货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查扣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被扣货物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重新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是:第X号证据为某海关检验三科不予放行通知单(与被告的第X号证据相同),用以证明B公司没有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受理并办理报关手续,说明B公司已经向海关提供出口许可证,被告的查验三科查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X号证据为2007年A公司的亏损明细表、2008年1-6月A公司的亏损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某海关答辩称,2007年1月26日,B公司报关员W某使用同一公司报关员张某的报关员证,代理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10吨货物,申报品名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申报税号:x。次日,查验关员发现单货不符,经该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人员初步认定,货物为红松子仁。由于W某申报时未提供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海关对该批货物不予放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暂扣并进一步调查。经查,涉案货物实际为红松子仁,W某答应由她本人代A公司办理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却没有真正办理,而是伪报品名和税号逃避许可证管理,其行为性质为走私行为,涉案货物为走私标的物,W某是走私行为人。因W某下落不明,某海关于2007年4月26日,在见证人现场见证的情况下开具扣留凭单,于2008年1月26日经关长批准依法延长扣留期限1年,于2008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向W某公告送达,涉案货物作为走私标的物已予以没收。某海关在扣留涉案货物后,已经向利害关系人A公司发出通知,A公司多次表示海关扣留合法正确。事过一年后,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执行,扣留已自行解除。A公司在既不是相对人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扣留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毫无意义。某海关扣留涉案货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B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的意见除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W某未应诉,也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决定依法调取关于涉案货物委托报关相关事宜的证据。在本院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货物的委托报关情况。
在本案诉讼当中,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海关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某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第X号证据即2007年2月1日对W某的查问笔录、第X号证据即2007年4月11日对W某的查问笔录上W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签写,以及查验记录单上W某的签字与2007年1月27日海关其他人员在该记录单上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签署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德司文检字第X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某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W某”的签名字迹与对W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一人书写;2、查验单上W某的签名字迹与2007年1月27日海关其他人员在该记录单上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可以证明经其上级海关授权,某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及其以外的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可以行使扣留权。第X号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作为经营和发货单位、第三人B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以及加盖报关员张某签章,向被告某海关办理出口业务,报关单编号为x,申报出口的货物名称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商品编号为x。第X号证据经过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查验记录单上“W某”的签名字迹与对W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一人书写,且被告在庭审中并不否认查验记录单上“W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与第12、21、26-X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的查验部门因x号报关单所申报出口的货物属于冷冻商品,经关长批准在该货物储放地即原告处实施了查验,结果为报关单上填写的货物品名、商品编码与实际货物不符,遂扣留该货物存放于某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内,同时作出不予放行通知并移交缉私分局立案查处。第4-11、13-20、22-X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查扣涉案货物后的查处过程中,第三人W某已承认2007年1月26日原告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是她代理申报的,并承认其在为原告代理报关期间答应由她本人替原告代为办理出口松子仁所需要的许可证件,但拿到原告支付的办证费用后却没有真正办理许可证件,而是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被告申报,以此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W某下达(2007)编号:005扣留凭单,于2008年1月26日向W某下达X关缉查字(2008)X号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于2008年2月26日向W某公告送达X关缉告(2008)003-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08年5月5日对W某作出X关缉罚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向W某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其中第13-X号证据与被告经本院责令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05年起至2007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委托第三人B公司办理出口松子仁报关手续共计21票,其中前20票已经某海关放行出口。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相同,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该协议载明:主要货物名称为冷冻松子仁,HS编码为x,货物总价为x美元,进出口日期为07年1月28日,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报关单编号为NO:x。2007年1月26日,A公司作为经营和发货单位、B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以及加盖报关员张某签章,向被告某海关办理出口业务,报关单编号为x,申报出口的货物名称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商品编号为x,数量为x千克。某海关查验三科经在A公司处查验,认为报关单上填写的货物品名、商品编码与实际货物不符(实物经丹东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初步认定系红松子仁),有伪报品名逃避许可证管理的嫌疑,遂于次日将该货物暂扣存放于某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内,同时作出不予放行通知并移交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查处。2007年4月26日,某海关下达(2007)编号:005扣留凭单,决定扣留红松子仁10吨。该凭单上载明:当事人或持有人为W某;见证人分别签名;扣留地点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当事人W某下落不明,无法到场,故在见证人见证下予以扣留。2008年1月26日,某海关向W某下达丹关缉查字(2008)X号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将(2007)编号:005扣留凭单项下的10吨红松子仁扣留期限延长一年。同年2月26日,某海关向W某公告送达了X关缉告(2008)003-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5日,某海关作出X关缉罚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对W某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红松子仁10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次日,某海关向W某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10日,A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查扣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被扣货物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2005年起,原告A公司委托第三人B公司办理出口冷冻松子仁的报关业务,至2007年1月26日止已经出口20票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一款(二)项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交纳税款的货物、物品出境情形的,是走私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申报时伪报品名逃避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一)、(四)项的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在我国,红松子仁属于海关监管出口的濒危野生植物产品,出口红松子仁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出口的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B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的品名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但实际货物为红松子仁且未办理出口许可证件,具有伪报品名逃避许可证管理的走私嫌疑,被告发现后不予放行并在原告处扣留该涉嫌走私货物存于海关监管库内,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留要件,该行为执法目的正确。但是,被告在实施扣留过程中,其执法程序存在以下违法之处: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但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实施扣留行为时没有向原告或二位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制发海关扣留凭单。其二,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被告在当日扣留涉案货物时虽然制发了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但该记录单上并无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由于被告实施的是事实行为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因此,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实施的扣留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原告提出的该扣留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扣留货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对该货物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后,经过调查,于2008年5月5日作出X关缉罚字(2008)003-X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对W某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红松子仁10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被扣留的涉案货物已经被该行政处罚行为所羁束。由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畴,而且该扣留行为作为促使性行政强制措施,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具有临时性,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主张,故原告提出退还涉案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B公司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系涉案被扣留货物的经营和出口发货方,与被告的扣留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扣留涉案货物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在二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海关于2007年1月27日实施的扣留原告A公司10吨红松子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海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作伟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卢国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