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陈某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称:被上诉人王道锋强行霸占其财产,应当进行赔偿。王道锋以侵权所得财产与潢川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的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称,1993年起诉人陈某在本单位畜产家属院建设房屋一间作为家庭生活用房。当时单位不景气,迫于生活外出打工。探亲回乡期间,发现其房屋被被上诉人王道锋进行了改建,并与开发商签订了补偿协议。陈某遂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王道锋赔偿其原建房屋的工料钱,判令潢川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道锋之间的协议无效。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和查阅原审卷宗材料,陈某提供有当年自建房、建房材料来源、王道锋翻建其房的见证人证明等。陈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