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因与被告张某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张某为某房业主,但自2009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531.26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1791.57元;共计10322.83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长沙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某某物业公司对长沙市X区X路X号西街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西街花园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2008年,张某与长沙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购得某房,建筑面积190.4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交纳。2008年12月26日,张某接收了房屋,但从2009年7月起,张某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身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付手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街花园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其建设单位长沙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某某物业公司提供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某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张某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某某物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的迟延履行金应为16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531.26元;
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共计618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