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越军,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黄某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黄某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军,被上诉人黄某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某某于1996年到被告黄某影视公司工作。2003年2月原告曹某某因为违反被告单位规定,被告于2003年2月6日做出焦影字(2003)X号文件,对原告给予口头警告,列为待岗人员。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2006年12月20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之后原告仍没有来被告处报到。2008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长期矿工,不来单位报到工作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经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被告不愿意支付。为此,原告向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于1995年在被告黄某影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规。原告在2003年2月因为违反单位纪律受到处理后,应当及时改正错误,到单位重新上岗,但是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登报要求原告回单位处理相关事宜时,原告仍未到单位报到,长期旷工。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劳动法规。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不予安排工作的事实。因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自己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焦作黄某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曹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03年发工资的时候,被上诉人要以门票抵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做法与其发生了争执,被上诉人便让上诉人回家待岗,事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上班,被上诉人拒绝安排工作。2008年9月被上诉人竟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违法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公告通知上诉人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然后上诉人以未到公司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旷工违纪事实。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在未直接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通过焦作日报通知上诉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违法,并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到公司报到为由认定上诉人旷工违纪更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对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被上诉人无故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合法并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赔偿金和生活费是错误的。
黄某影视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受到处分后长期不上班,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后,其仍不到公司报到,构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三金”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曹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无违纪行为,上诉人在待岗期间多次要求上班,被上诉人不让上班,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诉人旷工、违纪的证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公司工会意见的材料,被上诉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
黄某影视公司认为,我方提供了公司文件,证明了上诉人受处分的事实,上诉人待岗后一直在西宁上班,并要求我方报销路费,说明其旷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上班没有证据,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曹某某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待岗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黄某影视公司认为,因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我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曹某某认为,一审认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
黄某影视公司认为,“三金”是国家的行政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某上诉提出的黄某影视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登报通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之主张,因其在西宁打工,黄某影视公司采用登报的方式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曹某某未能提供其一直在家待岗的相关证据,黄某影视公司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曹某某上诉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的黄某影视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之主张,因其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的生活费,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提出的黄某影视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之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可向劳动部门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