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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因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原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因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003-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某保之子女,2008年3月28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郏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某甲、张某甲要求宣告其父张某保死亡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之父张某保,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农历10月4日出走,至今未见回家,下落不明,判决宣告张某保死亡。判决后,三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其父抓走关押,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拘禁其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被告郏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其父抓走关押,要求确认被告拘禁行为违法,确认该事实行为是否存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三上诉人上诉称,1997年11月3日上午,被上诉人郏县X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驱车赶到我们家中,以三上诉人中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将父亲张某保连同一台电焊机拉走,并对张某保进行拘禁,后我父亲张某保下落不明,当时三上诉人均未结婚,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几年来三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张某保无果。2008年3月2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张某保死亡,被上诉人拘禁张某保的行为违法并造成张某保死亡的后果给三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关押张某保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给三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不认定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构树张某委会证明作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三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中作证人与三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作的是伪证,被上诉人调查到有证人说三上诉人写好证言后让证人签字的情况,因是乡X乡亲的没有看就签了字,如构树张某委老支部书记魏国河的证言及构树张某委会出具的证明。郏县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张某保死亡的生效判决及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茨芭乡X村委会均证实张某保系出走失踪。三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派人以三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名将其父张某保连同一台电焊机拉走,并将其父关押后造成莫名其妙失踪不是事实,张某保家当时没有计划生育对象,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派工作人员去抓张某保,张某保失踪一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上诉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起诉称郏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其父张某保抓走关押,但无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故三上诉人请求确认郏县X乡人民政府拘禁张某保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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