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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1%。被告至今仅归还11,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9,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顾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三个月至半年,借款月息1%计,自07年7月22日至07年12月31日”。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归还了11,0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有余款19,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余款人民币19,000元,并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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