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男,46岁左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赵某),男,35岁左右,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驾驶自己的轿车拉着被告夫妻及女儿去信阳办事,轿车由赵某乙驾驶中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落下终身残废,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但本案被告住所地不详,原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又未提供二被告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