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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婚后曾三次怀孕,二次生子,现孩子均已夭折,因为孩子夭折的事,致使我们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年后,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从未与我联系,我至今也未回过被告家中。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原告第一次怀孕,因照顾不周而小产;1992年,双方生育一子,但在孩子九岁时因不明原因而夭折,此事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又生育一子,2006年11月份,孩子不慎又掉进村边水坑溺水死亡。此次事故,给原被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双方于2007年外出打工,与家中断绝联系。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张凤兰、柳如芝、金某平证言及遂平县X乡X村委证明各一份,同时述称其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证明及法庭调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以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得不到印证,故无法采信。遂平县X乡X村委所证明的只是原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回本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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