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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唐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占有公司10%的股份。上海C有限公司持有被告90%股份,独自把持控制被告。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任何真实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以及会议决议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的实现。经原告书面请求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2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原始凭证、银行对帐单、记帐凭证,以及被告所有房产项目的销售明细;被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合法存续,原告是被告的股东。

2、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及邮寄凭证X组,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请求查阅会计帐簿,遭到被告拒绝。

3、被告章程1份,证明2002年7月4日的公司章程第12条对股东查阅公司帐目有明确规定。

4、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海C有限公司私刻被告印章,出庭被告主体不合法。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提供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相关资料,可以提供的均已经提供,依法可以查阅的也已经给予查阅。被告一直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目的存在恶意。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及签收单X组,证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被告已经提供。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2、授权委托书及签收单X组,证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资料,被告已经依照原告要求提供了查阅。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证据4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徐a如果作为证人,也应当出庭质证,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也存在瑕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原告仅提供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没有提供原始凭证、记帐凭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成立于1999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持有被告10%股份。被告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要求被告提供自2002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并适时查阅有关会计帐簿和凭证。同年7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了2006年-2008年的财务报表。

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至9月,原告曾至被告处查阅了2002年-200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查阅目的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被告明确其均按章程规定正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会议。

本院认为,被告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故被告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范畴。股东知情权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时即享有,且有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未经股东同意,股东知情权不得以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以了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为由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亦有一定的范围,在查阅权范围的确定上,应遵循查阅权有限行使原则,以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运转。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内容已经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了列明,被告章程对此范围亦没有扩大。据此,以任何理由对查阅范围的任意扩大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查阅的银行对帐单属原始凭证,不在股东知情权范围之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均不在股东知情权范围之内;销售明细也不在股东知情权范围之内。至于财务报表,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所以,财务报表已包含在要求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原告无需单独列出。另外,本院需指出的是,公司知情权是一完整的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多次行使。原告可以对知晓的内容再次行使知情权,前提是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被告在不能举证原告再次要求查阅的诉求会影响被告正常经营以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其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本公司2002年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查阅;

二、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要求查阅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银行对帐单、记帐凭证、房产项目销售明细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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