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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XXX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32岁。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被告人XXX以XXX家中急需用钱并委托其将XXX位于本市X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共有住房卖掉为由,在本市X路等地骗得被害人XXX购买该房款人民币x元。赃款由XXX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西安市国有房屋租赁证,以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年底至2009年11月,被告人XXX在与XXX交往时,以其位于本市X区安仁坊X号楼X号的一套公房(实际上是XXX居住)和位于本市X区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该房实际上是XXX居住)及孟家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该房实际上是XXX居住)二套公房要出售为由,取得了XXX的信任,并伪造了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等方式在本市X街被害人XXX的单位共骗得XXX(XXX的丈夫)购房款人民币x元。赃款由XXX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西安市国有房屋租赁证,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东关管理所证明,以及被告人XXX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初,被告人XXX以能购得便宜的内部房为由,并给被害人XXX出具了虚假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虚假收款收据,在其单位被告人XXX骗得XXX购房款人民币x元。同年3月底,被告人XXX以同样手段在其单位骗得XXX购房款人民币x元。赃款由XXX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第四经营部和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长乐分公司及长乐西路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XXX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XXX以其父XXX购买单位房屋需要借款为由,在本市X街被害人XXX的单位骗得XXX人民币x元。赃款由XXX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单,以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XXX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XXX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成放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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