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水泥厂职工。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1990年10月16日作出(1990)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经本院调卷复查认为:本案已经常宁法院和本院多次裁判、调处,总体来说,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明显不当。常宁法院松柏法庭1984年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经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了口头离婚协议,因李某某多次到法院吵闹,常宁法院又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时,常宁法院经调解不成,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维护了李某某的利益,李某某应当满意,李某某却认为法院与吴某某串通,遂以“要求法院执行判决”为借口,走上长期上访之路。然而,在此之后,李某某再未通过合法途径到常宁法院和衡阳中院提出申诉,而是固执地采取上访的方式以达到目的。吴某某却于1987年向衡阳中院提出申诉。经衡阳中院立案再审并发回重审后,常宁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均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完全破裂确已无法挽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在财产方面对李某某尽量进行了照顾,常宁法院此次判决准予离婚,处理是正确的。李某某长期重复上访主要是因自己思想过于狭隘、行为偏执,而不是因为法院判决错误。法院对本案的最后一次判决距今已经19年,两人所生小孩都已由吴某某抚养成人并成家;而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判决离婚的案件,对其婚姻关系部分不能再审,只能就财产分割部分再审,而李某某对常宁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未提出异议,其上访要求执行本院x%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是发回重审裁定,不具有执行内容,李某某上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如立案再审既无实际意义,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申诉。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某升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