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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事百圆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百圆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百事百圆”及图组成,图形为四个分别把各字圈起的圆,显著性较弱,文字“百事百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第(略)号“百样百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纯文字“百样百圆”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比较接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百圆公司的“百圆”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我国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百圆公司关于联合商标的理由于法无据。百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百圆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百圆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含义和字形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二、原告的第(略)号“百事百圆”商标申请于2007年12月20日,并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与本案的申请商标属同类商标。原告认为第(略)号“百事百圆”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主要目的在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原告的“百圆”商标,防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原告“百圆”近似的商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百事百圆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百圆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广某服务、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网上提供广某、提供商业顾问和咨询服务等服务上,服务类似群组为3501-3503。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李某敏。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室外广某、广某、广某宣传、无线电广某、电视广某、电视商业广某、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某等服务,服务类似群组为3501、3503。

百圆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4月1日作出ZC(略)BHX号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有关特许经营店成立和运营的商业顾问服务、为特许经营店成立和运营提供商业管理辅助、为特许经营店进行广某宣传的商业顾问服务、提供商业顾问和咨询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网上提供广某、广某服务、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百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百圆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百事百圆”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系联合商标,申请商标存在注册的合法基础。并且,引证商标与百圆公司的“百圆及图”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百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百圆公司对被驳回的“网上提供广某、广某服务、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驳回通知、驳回复审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作出评判。申请商标的标识为“百事百圆”,其中每个字都被一个圆圈圈起,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百样百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从读音、含义和字形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容易对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主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提供服务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原告第(略)号“百事百圆”商标是否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并无关联,原告有关联合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引证商标是否与原告的其他商标构成权利冲突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事百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郝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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