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原告次子家门口捆杉木皮,被告见到原告以后便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争执时,被告跑到原告身边,用拳头打击头部,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因年老体弱,被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在原告倒地以后,仍拖着原告打。原告伤后报案并在衡东县中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证明纠纷过程。
证据2.谭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证明纠纷过程。
证据3.郭某某的证言,以证明纠纷过程。
证据4.曹某某的证言,以证明纠纷过程。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情程度。
证据6.衡东县中医院病历,以证明治疗经过。
证据7.医药费发票及门诊收据,以证明开支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
证据8.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该所干警廖某某的证言,以证明朱某儿子郭某某今年还在请求派出所处理该纠纷。
被告谭某质某,一、对证据1有异议:1.这份陈述是郭某某(原告之子)砸毁谭某家里东西后的陈述;2.原告受伤没有任何相关记录;3.原、被告双方交手是在被告家门口,这充分说明原告到了被告家门口;4.我们对原告到了被告家门口及没有其它人在场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三、对证据3有异议:1.证人是原告的儿子,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2.证人的陈述与后来在公安机关陈述完全不一致,说明证人郭某某作了虚假陈述。四、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原告自己也说当时没有人在场。五、对证据5有异议:1.检案摘要是原告自己的陈述;2.原告有陈旧性肺结核;3.没有要陪护某结论。六、对证据6有异议,病历记录不齐全,因为原告有陈旧性肺结核而未记载。七、对证据7有异议:1.对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综合某科可以治疗其它病;3.放射费用是用于检查原告肺部,而原告是脑部受伤,故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4.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八、对证据8有异议:1.调解当时是约定民事部分可以起诉;2.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应从2011年12月23日算起的一年之内,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故诉讼时效已超过;3.对派出所干警廖某某的调查笔录有意见,派出所是组织双方调解过,但没有调解好,而且告知我们可以去打官司,之后他们没有再调解,现在看我起诉了,对方再找派出所出示证明,明显不合某。
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所以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应该起诉,现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那么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不仅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其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冲到被告家门口,因被告家门口有一条狗,是狗冲上去老人站不稳而倒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受伤是小伤,根本无需住院,原告住院期间是治疗胃肠、心脑血管及肺部,与治疗伤情无关。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用药清单,以证明朱某住院期间用药范围。
证据2.四种药物的适用症,以证明该四种药物与治疗无关。
证据3.郭某某的陈述材料,以证明朱某无需住院。
证据4.2011年1月22日公安机关调解情况,以证明调解未果,建议民事起诉。
原告质某,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住(略),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对于原告治伤过程中所用药是否与治伤有关,不能通过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药物治疗用途说明予以推断,应由鉴定机构作出确定。三、对证据3有异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报案是恶人先告状不是事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向派出所报案,是合某解决问题的方式。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1月22日调解未果,并告知双方民事部分可到法院起诉,但被告被刑事拘留并未参与调解,而原告授权其子郭某某处理这件事情,说明本案诉讼时效继续中断。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某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其能够证实原告头部左顶颞区头皮肿胀,头部后方头皮血肿,原告伤情系钝性损伤形成的头皮血肿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与证据2所证实原告致伤原因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用拳头致伤,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被自家的狗撞到摔伤,虽然发生纠纷的现场只有原、被告而无第三人在场,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头部的两处伤,是因为原告到我家来,是我家的狗冲倒了原告,然后她在我家头撞墙,致使原告受伤”,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吻合,再结合某据5、证据6所证实原告受伤部位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原告自己陈述的证据1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自己陈述的证据2的证明力,可认定原告致伤的原因系被告与原告肢体冲突时所致,对证据1、证据2关于双方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且不是目击证人,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所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门诊放射费、鉴定费,被告虽申请文证审查,但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认定;证据8系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子郭某某为其母之事多次要求派出所处理,因谭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衡东县X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同时本院对该所干警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之子郭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初还在请求派出所处理的事实。证据8所证实的事实符合某村居民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民间民事纠纷的习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所治伤费用与治伤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所证实城关派出所组织原、被告亲属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朱某在原告次子家门口捆杉木皮,与被告家相隔不远,因原、被告之前有过矛盾,被告见到原告随口说了原告几句,被原告听见,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原告走到被告家门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事后,原告之子郭某某带原告到城关派出所报案,而原告之子郭某在听说其母被被告打伤之后,闯入被告家砸坏被告家财物(另案已处理)。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8天,开支治疗费用2397.59元,放射费用54元。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朱某可列入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451.59元;2、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共计2897.59元。2011年1月22日,衡东县X村X组织原告之子郭某某、对方代表阳某调解未果,而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未参与调解,之后至今年年初期间,原告之子郭某某多次要求派出所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及相关问题提出的不同意见,本院作出如下阐明: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谭某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22日即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时间,而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相关法律关于人身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重某计算……”的规定,结合2012年3月15日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所干警廖某某的证言,原告之子郭某某从事发后至今多次找该所要求解决其母与被告发生的打架纠纷,说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其请求公安机关要求保护某民事权益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虽然城关派出所和原、被告所在村X组织曾于2011年1月22日组织原告之子郭某某以及被告方代表阳某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本人已被刑事拘留,其并未授权阳某处理其与原告发生纠纷一事,而且派出所也并未明确告知双方关于打架纠纷是否不予立案,故原告并不知道其民事权利是否可以在派出所的处理下得到保护,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今年年初算起。据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受伤期间治疗开支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伤的问题。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只认可119元,而超支部分不予认可。2012年4月1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文证审查,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文证审查费用,视为放弃对医疗费的文证审查,故原告的治疗费用应认定为是与治伤有关的费用。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97.59元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的70%即2028.31元,原告自负30%即869.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2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向坤奇;校对:周萍;印10份;2012年5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某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某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某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