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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永全汽修厂附近公路上因未按城管规定停放架子车出卖西瓜与在此执法的城管人员张某、李xx等人发生争执,尹某持水果刀将张某、李xx扎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张某、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尹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xx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刘某、王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李xx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全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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